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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亦武诉被告马国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亦武,马国强,邓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801号原告杨亦武,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朱佳静,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强,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邓春梅,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杨亦武诉被告马国强、邓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多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强、邓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月息2分,按季支付,双方未约定借期,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包头鑫港商务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盖章。2012年4月,原告提前告知被告还钱,但被告未能如约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起至还清本金止,按约定利息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国强、邓春梅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马国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给原告杨亦武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协议一、甲方(原告)借给乙方(被告)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元),时间从2011年4月13日起,退款时双方提前十五日通知对方,月利息按本金的2%计算,按季付息。”原告以现金的形式交付借款,后被告支付两个季度的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邓春梅与马国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原件)。2、派出所的户籍信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国强向原告杨亦武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邓春梅系马国强之妻,上述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以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强、邓春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亦武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马国强、邓春梅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杨亦武借款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2年4月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多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悦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