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4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先杰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杰,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4302号原告:张先杰,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孙美侠,女,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刘伟,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原告张先杰诉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4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杰的委托代理人孙美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6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伟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90400元(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共计本息110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伟承担。被告刘伟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张先杰与被告刘伟系朋友关系,1996年11月13日,被告张先杰做生意所需资金,向原告张先杰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先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计息贰分。此据刘伟,96.11.13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伟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伟未到庭,无法主持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向原告张先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刘伟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偿还原告张先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从1996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莉莉审 判 员 史 涛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