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诉宋建中信用卡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宋建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97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朱加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中,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宋建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之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被告开卡消费后,未足额清偿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建中支付截至2015年7月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5734.4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中信银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明细及对账单。被告宋建中未做出答辩,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所附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被告,下同)保证向甲方(原告,下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同意并配合甲方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当及时与甲方联系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甲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供对账单,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核实对账单,并可在账单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其已经收到对账单并认可全部交易;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单方面变更还款顺序;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被告。开卡使用后,被告并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截至2015年7月2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欠款共计15734.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截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三十四元四角四分。如果被告宋建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宋建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韩永飞代理审判员 满建伟代理审判员 周 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璐-2--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