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杜怀银与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怀银,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杜怀银,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杨进,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路5巷。法定代表人:贾新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可夫,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甲儒,新疆亚克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怀银为与被告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昊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怀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被告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夫、戚甲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怀银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因房产开发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10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总计400万元,但被告推脱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万元;2、由被告承担律师费96300元、担保费40000元、保全费5000元等涉诉费用。昊丰公司辩称,欠条属实,但我方并没有借款,该欠条是(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8号案件借款中派生的利息,八号案件虽然是收据载明2000万元,但只是出借1180万元,另外820万元是按照月息10%计算的利息,故我方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不超出四倍部分的利率支付1180万元利息,欠条其余部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本案的300万元是2014年9月10日到2014年11月12日期间按月息10%计算的利息400万元。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2日,昊丰公司贾仲培出具欠条,上载明:兹有昊丰公司因开发建设资金困难,从2014年9月10日-10月12日止,两次合计借到杜怀银400万元现金,扣减以前的借条100万元,下欠300万元。昊丰公司加盖公章,贾仲培签字捺印。现杜怀银以昊丰公司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2015年1月5日,本院同时依法受理(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8号案件,该案杜怀银是以买卖合同起诉昊丰公司,昊丰公司与杜怀银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杜怀银购买昊丰公司房屋,缴纳定金2000万元。协议签订后由昊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订金2000万元,其中1180万元系转账支付,诉讼中,昊丰公司认可收到1180万元,另外820万元否认收到。本案欠款昊丰公司辩称系上述案件20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高额利息。本院认为,诉是由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理由等构成,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案之诉与本院(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8号之诉彼此有牵连,诉讼标的及主体有关联性,且诉讼标的相同,属不可分割之诉,依法应当合并审理,且原告也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与本院(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案件合并审理。案件受理费38800元,退还原告杜怀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