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周瑞亮与陈志强、刘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亮,陈志强,刘丽萍,陈志刚,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2187号原告周瑞亮,男,无业。被告陈志强,男,个体户。被告刘丽萍,女,个体户。被告陈志刚,男,个体户。被告王娜,女,个体户。原告周瑞亮与被告陈志强、刘丽萍、陈志刚、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强、刘丽萍、陈志刚、王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亮以被告陈志强、陈志刚于2013年7月24日向其借款4214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该借款为陈志强与刘丽萍、陈志刚与王娜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志强、刘丽萍、陈志刚、王娜共同返还原告周瑞亮借款4214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陈志强、陈志刚与原告周瑞亮签订借款45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今借到周瑞亮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借款日期12个月,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月利率30‰,借款人陈志强、陈志刚,借款日期2013年7月24日”。原告周瑞亮按约定月利率30‰预扣2个月利息28600元,于2013年7月24日、8月7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给陈志刚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卡转款320550元(118800+201750)、支付现金100850元(68000+32850),实际借款共计421400元(320550+100850)。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志强、陈志刚未还本付息。被告陈志强与刘丽萍、陈志刚与王娜分别于2001年5月24日、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志强、陈志刚向原告周瑞亮借款有借据、银行转款凭条等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承担履行返还借款421400元本息的义务。原告周瑞亮出借款时将部分利息预先扣除计入本金、及原被告双方关于月利率30‰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保护。上述欠款系被告陈志强与刘丽萍、陈志刚与王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四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志强与刘丽萍、陈志刚与王娜共同返还。原告周瑞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强、刘丽萍、陈志刚、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瑞亮借款4214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795元,由被告陈志强、刘丽萍、陈志刚、王娜承担5397元,退还原告周瑞亮5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