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5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239号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杨某甲,现年两岁5个月。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导致婚后感情纠纷不断,被告尽不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为此我只好于2015年6月与被告分居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以上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抚养婚生子杨某甲。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务琐事产生纠纷,致原告于2015年9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短,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有子女,因夫妻之间在一起共同生活时,缺乏有效交流沟通,导致双方之间产生一些矛盾,婚姻是人生大事,双方应该珍惜难得的缘分,共同尽心努力,同心同德构筑圆满婚姻家庭生活,因夫妻有和好希望,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边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