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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一×与张二×、张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张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384号原告张一×。委托代理人王文惠,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霖,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二×。委托代理人赵乃琛,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三×。委托代理人赵乃琛,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一×诉被告张二×、张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惠、杨霖、被告张二×、张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乃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一×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配偶冉玉兰共育有五位女儿,长女张秀娥、次女张秀兰、三女张二×、四女张秀云、五女张三×,其中长女张秀娥已故,三女张二×及五女张三×系本案被告。原告配偶冉玉兰于2015年6月6日病故,后将自己名下房产、存款及冉玉兰的遗产全部分给四位女儿。现二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各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860元;2、判令二被告各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赡养费10000元;3、判令二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前各自向原告支付2000元赡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医药费票据11张14090.89元、住院病例、(2015)东民初字第41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二×、张三×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之母去世后,原、被告将原告名下的房屋约定由案外人张秀云继承,并口头约定由张秀云赡养原告,即使如此,被告也并非不去看望原告。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赡养并非其真实意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天津市河东区春华街聚安东园居委会证明、天津市河北区月牙河街道办事处锦江北里社区居委会证明、病例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共育有子女5人,其中长女张秀娥于1994年死亡,其余四名子女分别为张秀兰、张二×、张秀云、张三×。原告配偶于2015年6月死亡。同年7月,原告因继承纠纷将上述四女诉至法院,经本院审理后,下发(2015)东民初字第4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继承人冉玉兰对原告张一×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96号内2-2-401-404号私产房屋享有的50%财产份额由被告张秀云继承,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秀云分别给付被告张二×、张三×补偿款各9万元,原告张一×及被告张秀兰、张二×、张三×协助被告张秀云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张秀云承担”。其后,原告张一×将上述房屋自有份额赠与张秀云,现原告与张秀云共同居住。庭审中,原告表示张秀云、张秀兰对其已尽到赡养义务,故不对其二人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每月退休金3000余元。被告张二×表示其退休收入每月2800余元,被告张三×主张其失业,目前无固定收入。经本院依法调解,二被告表示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双方未能就赡养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老人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原告已逾耄耋之年,虽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但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法定赡养义务,且随其年龄增长日常生活性支出也会随之增加,现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赡养费具体数额要结合原、被告实际收入及赡养义务人人数、原告生活性支出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提出因需租住房屋以维持日常生活的赡养费给付事由,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自愿将居住房屋赠与其女张秀云,应明知该处分行为的后果及风险,现原告以租住房屋为由主张赡养费数额,显然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支出一节,本院分析认为,庭审中原告自认与其女张秀云生活,并因张秀云对其进行照顾,故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向张秀云主张赡养费用,现原告再次提出需另行雇用护理人员,与其自认的实际生活支出不符,亦未提供雇用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综合上述因素,原告主张赡养费每月2000元数额过高,以每人每月300元为宜。被告张二×、张三×虽抗辩口头协议由案外人张秀云独自承担赡养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且该协议不能免除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故此抗辩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主张的缺乏给付能力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张二×具有固定收入,被告张三×虽无固定收入,但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且子女均已成年,且二被告子女均已成年,故其二人主张亦不能对抗应负担的赡养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购买保健食品8978元,数额偏高,二被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该保健食品属于必要性支出范围的相关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供,故其主张由二被告负担不妥。二被告应对剩余医疗费用5112.89元,按照各自四分之一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一×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赡养费3000元及医药费1278.22元;二、被告张三×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一×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赡养费3000元及医药费1278.22元;三、被告张二×自2016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张一×赡养费300元;四、被告张三×自2016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张一×赡养费300元;五、驳回原告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张二×、张三×各自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