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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保国、翟兴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保国,翟兴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1633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飞,该公司职工。被告于保国,居民。被告翟兴霞,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保国、翟兴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金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