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保国、翟兴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保国,翟兴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1633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飞,该公司职工。被告于保国,居民。被告翟兴霞,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保国、翟兴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金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