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聊城茌平支行与聊城晟豪机械制造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聊城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任青,李正,杨金光,马云,聊城市文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程文革,张广敬,山东冠县中汽金鹰离合器有限公司,代明峰,曲洪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975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清亮,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聊城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杨屯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任青,经理。被告,任青,女,汉族,聊城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正,男,汉族,系被告任青之夫。被告:杨金光,男,汉族,聊城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马云,女,汉族,系被告杨金光之妻。被告:聊城市文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文革,经理。被告:程文革,女,汉族,聊城市文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广敬,男,汉族,系被告程文革之夫。被告:山东冠县中汽金鹰离合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辛集乡兴太村。法定代表人:代明峰,经理。被告:代明峰,男,汉族,山东冠县中汽金鹰离合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曲洪艳,女,汉族,系被告代明峰之妻。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与被告聊城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豪公司)、任青、李正、杨金光、马云、聊城市文某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图书公司)、程文革、张广敬、山东冠县中汽金鹰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金鹰公司)、代明峰、曲洪艳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齐鲁银行于2015年12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豪公司、任青、李正、杨金光、马云、文某图书公司、程文革、张广敬、冠县金鹰公司、代明峰、曲洪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诉称:2014年9月18日齐鲁银行与被告晟豪公司签署了2014年120031法借字第0077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与被告文某图书公司签署了2014年120031法保字第0077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与被告冠县金鹰公司签署了2014年120031法保字第0077-1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与被告任青、李正签署了2014年120031法保字第0077-2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与被告程文革、张广敬签署了2014年120031法保字第0077-3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与被告杨金光、马云签署了2014��120031法保字第0077-4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与被告代明峰、曲洪艳签署了2014年120031法保字第0077-5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并依据合同向被告晟豪公司发放了银行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由于被告晟豪公司出现了逾期未按时归还的违约情形,上述各被告也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晟豪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相关利息(2015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50266.67元、罚息5200元、复利301.42元,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至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其余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晟豪公司未作应诉答辩。被告任青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李正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杨金光未作应诉答辩。被告马云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文某图书公司未作应诉答辩。被告程文革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张广敬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冠县金鹰公司未作应诉答辩。被告代明峰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曲洪艳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齐鲁银行与被告晟豪公司签署了2014年120031法借字第0077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晟豪公司向原告齐鲁银行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用于购买电机壳体;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2.贷款利率为在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在本协议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齐鲁银行分别与与被告文某图书公司签署了2014年120031法保字第0077号《齐��银行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冠县金鹰公司签署了2014年120031法保字第0077-1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任青、李正签署了2014年120031法保字第0077-2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程文革、张广敬签署了2014年120031法保字第0077-3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杨金光、马云签署了2014年120031法保字第0077-4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代明峰、曲洪艳签署了2014年120031法保字第0077-5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及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借款及保证合同签署后,原告齐鲁银行于2014年9月19日将贷款本金4000000元打入被告晟豪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账号12×××34。合同到期后,被告晟豪��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50266.67元、罚息5200元、复利301.42元未还。被告任青、李正、杨金光、马云、文某图书公司、程文革、张广敬、冠县金鹰公司、代明峰、曲洪艳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齐鲁银行催要未果,于2015年12月14日诉来本院。另查明,本案被告任青与李正、杨金光与马云、程文革与张广敬、代明峰与曲洪艳分别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晟豪公司是否应当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任青、李正、杨金光、马云、文某图书公司、程文革、张广敬、冠县金鹰公司、代明峰、曲洪艳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晟豪公司、任青、李正、杨金光、马云、文某图书公司、程文革、张广敬、冠县金鹰公司、代明峰、曲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齐鲁银行与借款人晟豪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人任青、李正、杨金光、马云、文某图书公司、程文革、张广敬、冠县金鹰公司、代明峰、曲洪艳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署后,原告齐鲁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打入被告晟豪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账号12×××34,履行了出借人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晟豪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后,其拒不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7.8%*1.5),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齐鲁银行要求被告格林豪斯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晟豪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任青、李正、杨金光、马云、文某图书公司、程文革、张广敬、冠县金鹰公司、代明峰、曲洪艳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在被告晟豪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的前提下,原告齐鲁银行可以要求借款人晟豪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因此,原告齐鲁银行要求被告任青、李正、杨金光、��云、文某图书公司、程文革、张广敬、冠县金鹰公司、代明峰、曲洪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青、李正、杨金光、马云、文某图书公司、程文革、张广敬、冠县金鹰公司、代明峰、曲洪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晟豪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15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50266.67元、罚息5200元、复利301.42元;2015年9月21��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任青、李正、杨金光、马云、聊城市文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程文革、张广敬、山东冠县中汽金鹰离合器有限公司、代明峰、曲洪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青、李正、杨金光、马云、聊城市文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程文革、张广敬、山东冠县中汽金鹰离合器有限公司、代明峰、曲洪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聊城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246元,由被告聊城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任青、李正、杨金光、马云、聊城市文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程文���、张广敬、山东冠县中汽金鹰离合器有限公司、代明峰、曲洪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伟人民陪审员 潘志才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倍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