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抓获,于同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奉化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晚,被害人夏某骑电动三轮车经过奉化市溪口镇畸上村夏溪路时,因琐事与王杰(另案处理)发生争执,王杰为逞强好胜,先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夏某,后被告人王某又伙同王杰持菜刀、啤酒瓶等工具追打被害人夏某,致被害人夏某右前臂软组织裂伤,遗留一处长为4.6cm的损伤瘢痕。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诉称被告人王某无故将其打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544.7元、误工费3277元、衣物损失5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321.7元。审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的外套被砍破,其为治疗伤势花去医疗费544.7元,医嘱建议全休29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宋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菜刀、暂扣物品票据、照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医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的赔偿请求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夏某遭受到了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应对此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的经济损失按其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计算,经本院核算数额如下:1、医疗费544.7元;2、误工费3277元;3、衣物损失500元,合计43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的经济损失4321.7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