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马永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27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男。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欢、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16时35分,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眼镜”(身份不明)到本市新市区太兴晨轩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利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被告人马某某与“眼镜”进入室内,盗窃两部苹果平板电脑(一部黑色ipad2;一部金色ipadair2),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以上涉案物品市场价值为5381元人民币。案发后,金色ipadair2平板电脑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6时35分,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眼镜”(身份不明)到本市新市区太兴晨轩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利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被告人马某某与“眼镜”进入室内,盗窃两部苹果平板电脑(一部黑色ipad2;一部金色ipadair2)。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以上涉案物品市场价值为5381元人民币。案发后,金色ipadair2平板电脑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冯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价格论证中心出具的2015-116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达53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追回部分赃物及赃款,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勇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