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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该被告人2004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漏罪,后于2006年10月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刑期自2003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禁闭,2014年9月2日被隔离审查,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监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9时35分许,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五监区一分监区罪犯王××与罪犯张二×在车间劳作时发生口角,后张二×用右拳打了王××左腮部一拳,王××用右拳打了张二×左眼一拳、鼻部一拳,导致张二×鼻面部受伤,此时执勤警察发现并及时赶到现场,将局面控制住,后带领张二×到监狱医院、西青医院就诊。经西青医院CT检查,诊断结果为:张二×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根据津检技鉴(2014)97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张二×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王××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9时35分许,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五监区一分监区,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张二×在车间劳作时发生口角。被害人张二×先用右拳打了王××左腮部一拳,后被告人王××用右拳打了被害人张二×左眼一拳、鼻部一拳,导致被害人张二×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二×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王××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二×的陈述,证实其被王××打伤的事实。2.证人张一×、孙××、刘××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二×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5.书证,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禁闭、隔离审查和原判刑罚等情况。6.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打伤被害人张二×的起因、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不认真接受改造,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判尚有余刑二年六个月零十二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志刚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博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