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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肖某、梅某、王某、付某某、闵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梅某,王某,付某某,闵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刑初44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波,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梅某,男,1992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师。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被告人闵甲,又名闵某乙,1989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古蔺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4���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梅某、王某、付某某、闵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小琴、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陈波,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冉雯霞,被告人王某、付某某、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闵甲因对被告人肖某、王某安排人员到古蔺镇“皇家一��”KTV陪客一事不满,便同付某某、黄某等人至该KTV门前,并电话联系肖某、王某面谈。双方见面后,肖某突然出手殴打闵甲,闵甲、黄某遂与肖某发生抓扯并扭打进KTV大厅,王某持刀、付某某持甩棍冲入大厅,双方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闵甲食指被砍伤,黄某和王某、肖某的头部被打伤。经鉴定:闵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3日,肖某主动到古蔺镇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9日,闵甲主动到古蔺镇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18日,王某主动到古蔺镇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15日,付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被侦查人员抓获。2、2015年5月15日晚,肖某、蔺乙等人在“皇家一号”KTV的B16包间喝酒期间,肖某因琐事对蔺乙不满,遂让被告人梅某携带刀具至该KTV。随后,肖某���刀,梅某持啤酒瓶对蔺乙实施殴打,致蔺乙头部受伤。经鉴定:蔺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5月18日,肖某主动到古蔺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19日,梅某主动到古蔺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梅某、王某、付某某、闵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肖某、梅某、王某、闵甲具有自首情节,闵甲有盗窃罪前科。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五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过错,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肖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梅某的辩护人提出梅某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梅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闵甲因对被告人肖某、王某安排人员到古蔺县古蔺镇“皇家一号”KTV陪客一事不满,便同付某某、黄某等人至该KTV门前,并电话联系肖某、王某面谈。双方见面后,肖某突然出手殴打闵甲,闵甲、黄某遂与肖某发生抓扯并扭打进KTV大厅,王某持刀、付某某持甩棍冲入大厅,双方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闵甲食指被砍伤,黄某和王某、肖某的头部被打伤。经鉴定:闵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3日,肖某主动到古蔺镇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9日,闵甲主动到古蔺镇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18日,王某主动到古蔺镇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15日,付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被侦查人员抓获。2、2015年5月15日晚,肖某、蔺乙等人在“皇家一号”KTV的B16包间喝酒期间,被告人肖某因琐事对蔺乙不满,遂让被告人梅某携带刀具至该KTV。随后,肖某持刀、梅某持啤酒瓶对蔺乙实施殴打,致蔺乙受伤。经鉴定:蔺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5月18日,肖某主动到古蔺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19日,梅某主动到古蔺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2015年3月3日寻衅滋事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提讯证、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来源及程序合法。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王某、付某某、闵甲的身份情况。3、闵甲、肖某、王某、黄某的���历资料及伤情照片,证实涉案人员的伤情。4、作案刀具照片,证实王某使用的刀具的情况。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及清单,证实涉案人员的通话情况。7、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肖某、王某、闵甲系主动投案,被告人付某某被抓获的情况。8、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08)园刑初字第00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闵甲的前科情况。9、证人聂某某、何某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闵甲、王某、肖某、付某某的供述,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3月3日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10、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王某自愿放弃伤残鉴定申请书,证实经鉴定,闵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2015年5月15日寻衅滋事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提讯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实案件来源及程序合法。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梅某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梅某系主动到案。4、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病历,证实蔺乙的伤情。5、证人任某、陈某某、孔某、邓某、蔺甲的证言,被害人蔺乙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梅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5日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6、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任某辨认出肖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梅某、王某、付某某、闵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两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在第一起指控事实中,肖某、王某与付某某、闵甲、黄某,双方相互殴打,造成闵甲、王某、黄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肖某、王某应对闵甲、黄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付某某、闵甲应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肖某、梅某持凶器殴打被害人蔺乙,造成其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肖某、梅某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在本案的两起共同犯罪中,几被告人��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肖某、梅某、王某、闵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肖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梅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梅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分别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五、被告人闵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被告人梅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被告人付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被告人闵甲的刑期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庆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