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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曾宜平、王成顺与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树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宜平,王成顺,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树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564号原告曾宜平,无业。原告王成顺,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白艳芳,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120号顺发新村20栋301房。法定代表人吴爱国,经理。被告王树敏,无业。原告曾宜平、原告王成顺与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树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宜平、原告王成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树敏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宜平、原告王成顺共同诉称,2013年9月,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王树敏,王树敏称能为二原告承包长治市永瑞玻璃纤维职工宿舍项目工程(简称长治市项目永瑞合同),二原告信以为真。2013年10月14日,二原告合伙作为乙方,二被告作为甲方。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同意签订了长治市项目永瑞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承包给乙方施工。同时,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价格、付款方式、施工进度等事宜。合同第四款规定:“甲方发包总面积不得小于4万平方米,乙方进场再交10万元”,如果乙方人员不按时进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保证金只退50%,如果乙方在2013年10月31日前因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工人不能按时入驻工地开工,甲方应全部退还乙方所交的保证金,另外甲方再支付给乙方所交保证金的50%的违约金,乙方交甲方30万元的保证金在地下室封顶甲方退还10万元违约金,六层封顶甲方再退乙方保证金10万元现金,九层封顶应全部退清乙方所剩10万元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交付被告二保证金20万元。2014年3月,被告王树敏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王成顺借款人民币2万元。时至今日,二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合同履行已经不存在可能性,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欠款,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万般无奈之下,故原告据我国民事法律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解除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二、判决二被告返还二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依法承担10万元违约金,共计30万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树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曾宜平、原告王成顺与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长治市永瑞玻璃纤维职工宿舍楼项目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承包范围为:本工程的主体、砌体、抹灰、施工中所要用的机械、模板、钢管、扣件等小型材料,二级配电箱以外的配电箱和电缆线及其所有的照明器材。承包价格为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不含税),主体部分按330元计算,二次结构按120元结算。合同中还约定了,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总面积不得小于4万平方米,二原告交给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的保证金(签合同时交20万元,工人进场再交10万元)。如果二原告方人员不按时进场,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退场,保证金只退50%,如果二原告在2013年10月31日前因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工人不能按时入驻工地开工,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全部退还二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另外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支付给二原告所交保证金的50%的违约金,二原告交30万元的保证金在地下室封顶退还10万元现金,六层封顶再退二原告保证金10万元现金,九层封顶应全部退清所剩1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王树敏在合同中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处签名。同日,二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王树敏也向二原告出具了2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20万元保证金收到后,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树敏至今均未依约组织二原告进场施工,也未退还二原告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另,二原告均无工程施工和用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收条、两份银行回单、视频及二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均无其与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内容的施工和用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合同双方自签订合同并支付保证金后也未实际履行。因此,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返还二原告交付的20万元保证金,但其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树敏仅作为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方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字并非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方,故二原告主张被告王树敏与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曾宜平、原告王成顺工程押金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宜平、原告王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曾宜平、原告王成顺负担1933元,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勇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人民陪审员  武旭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振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