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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郴州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谢志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谢志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来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能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清,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徐望爱,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瑞平,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郴州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北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谢志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能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望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4日,大北农公司以谢志清出具10万元欠条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谢志清支付其所欠饲料款65000元。在庭审中查实,该欠条并非谢志清所写。2012年5月期间,大北农公司以该欠条是谢志清欠款为由,多次找谢志清催款未果。大北农公司由此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谢志清支付大北农公司饲料款65000元、逾期付款损失899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争执焦点。但大北农公司提供的欠条经查实并非谢志清所写,且该欠条无原件核实,大北农公司也不能提供欠条原件的去向。同时,大北农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只是证实大北农公司向谢志清催款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谢志清拖欠饲料款的事实。因此,大北农公司主张谢志清欠其饲料款6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大北农要求谢志清支付货款65000元及利息损失899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大北农公司负担。大北农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谢志清承认有欠条及欠款事实,只是要求上诉人从刘波那把欠条原件拿来,被上诉人才付款;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虽无谢志清签字,但运货司机胡丽龙作证证明将货送到谢志清处。上诉人虽没有欠条原件,但上述证据与欠条相互印证,证明谢志清欠上诉人65000元饲料款事实。重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志清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北农公司应对是否与被上诉人谢志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谢志清是否拖欠上诉人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署名为谢志清的欠条复印件、注明收货人为谢志清的送货单及送货司机胡丽龙的证言、与谢志清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中,欠条系复印件,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且经一审核实,该欠条并非被上诉人谢志清所出具;送货单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证人胡丽龙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件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规定,上述二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欠上诉人65000元饲料款事实。上诉人所提交的与谢志清通话录音,该录音可以反映案外人刘波持有谢志清出具的欠条,但不能反映谢志清与上诉人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上诉人65000元饲料款事实,且该录音亦不能反映刘波所持有欠条就是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复印件的原件,故该通话录音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尚欠65000元饲料款的事实。上诉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65000元饲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上诉人郴州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雪峰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磊校对责任人:吴雪峰 打印责任人:曾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