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庆玉与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玉,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922号原告张庆玉,男,194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司洋洋,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官桥镇。法定代表人杨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焱,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玉与被告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一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成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以来,被告的12个烟囱持续排污,污染了环境,造成了原告饲养的蜜蜂死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并不存在12个烟囱排污的行为,原告并未对其3万元经济损失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12个烟囱排污导致其饲养的蜜蜂死亡的经济损失3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滕州市公证处2010年11月5日出具的(2010)滕证民字第17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了蜜蜂死亡的事实;原告又提交���滕州市环境监测站2016年1月8日制定的环境监测月报复印件,该报第七、配合监察大队开展排污核定监测中载明:其中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5号蒸汽锅炉烟尘排放浓度、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均超标,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达到1440mg/m3。原告对死亡的蜜蜂亦未能保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为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不论排污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以确保从危险中得利的人赔偿因其危险活动而造成的损失,从而增加受害人获得补偿的机会。其构成要件为:1、环境污染行为,污染造成损害就是违法,即使加害人的排污行为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定,但是其排污行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就是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法律规定。2、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即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财产、人身及环境享受受到损害的事实。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环境污染受害人须对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污染者须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污染者即承担责任,即对因果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就本案而言,原告以环境污染受害人的身份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排放了污染物,自己饲养的蜜蜂受到污染死亡损失了3万元及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的充分有效证据。且由于死亡蜜蜂的样本已不存在,无法鉴定因果关系的责任在原告,故原告未完成初步举证(因果关系的)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不能成立,应按照妨碍举证的规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庆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即275元,由原告张庆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成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