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欢乐玛商贸有限公司、高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宿迁市欢乐玛商贸有限公司,高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欢乐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酒家路129-1号。法定代表人蔡匡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星。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欢乐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玛公司)、被告高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欢乐玛公司申请追加高星为本案被告。本案合议庭评议后决定追加高星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被告欢乐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忠、被告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洁丽雅公司历经多年建设和发展,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是全国首家通过“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的毛巾生产企业,亦是全国唯一一家“中国家纺毛巾产业科研基地”。洁丽雅公司先后注册了“洁丽雅”、“”等商标。其中第5268646号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2004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丽雅品牌在市场上具有巨大影响力。欢乐玛公司从事商品销售活动,其在店内出售假冒洁丽雅毛巾,严重侵害了洁丽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欢乐玛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欢乐玛公司辩称:涉案毛巾未经过第三方鉴定,洁丽雅公司就认定欢乐玛公司构成侵权证据不足;虽然涉案毛巾是欢乐玛公司销售,但该毛巾是从被告高星处进货,并有进货单据予以证明,足以说明其销售的毛巾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洁丽雅公司主张由欢乐玛公司赔偿3万元,无法律依据。被告高星辩称:欢乐玛公司从我处购进过洁丽雅毛巾;洁丽雅公司提供的购买涉案毛巾的公证文书,系洁丽雅公司自己调查,并不是工商部门查处,不能确定洁丽雅公司购买的毛巾是否被调换过。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拟证明洁丽雅公司为“”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以及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品牌500强证书、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评价结果(品牌强度87.13,品牌价值55.83亿元),拟证明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3、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4374号公证书及封存涉案侵权产品,拟证明欢乐玛公司销售了涉案“洁丽雅”毛巾。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拟证明世纪华联张圩店销售的毛巾系假冒或伪冒产品。5、公证费收据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洁丽雅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被告欢乐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欢乐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欢乐玛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未经过第三方鉴定,不具有真实性。证据5,欢乐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并不是为了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高星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欢乐玛公司销售的涉案毛巾并不是从其处进货。被告欢乐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欢乐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欢乐玛公司系经过批准经营的合法单位。2、名称为恒通毛巾的进货单据,证明被告欢乐玛公司在高星经营的门市购进涉案毛巾的事实。3、被告高星经营门市的门头照片,证明被告高星经营门市的门头印有“洁丽雅毛巾,电话158××××9102,20-3号“字样。4、被告高星经营门市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高星经营的门市信息。原告洁丽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进货单据上无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使欢乐玛公司系从该处购进毛巾,也不能证实证明涉案毛巾系从该处取得,故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照片不能证明涉案毛巾系从该处购进。欢乐玛公司作为一家商贸公司,其仅凭门头标有“洁丽雅毛巾”字样,即认定其为合法经销商,显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证据4,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高星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2,被告高星认可该单据系其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欢乐玛公司于2014年6月在其处购进“洁丽雅”毛巾,到案发时涉案毛巾应已销售完,涉案毛巾不是从其处购进的。对证据1、3、4,被告高星未发表意见。被告高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单据2张,证明其“洁丽雅”毛巾系从徐州汉卓祥商贸有限公司进货的。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徐州汉卓祥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洁丽雅毛巾代理商,收取三万元作为高星系洁丽雅毛巾分销商的押金。原告洁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该销售单不能证明涉案三条毛巾是高星从徐州汉卓祥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正品“洁丽雅”毛巾。对证据2,因收款收据上无相关印章,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欢乐玛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洁丽雅公司提供了证据1、5的公证文书、发票原件,被告欢乐玛公司、高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印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对证据3,洁丽雅公司提供了公证文书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洁丽雅公司自己出具,且未说明认定被诉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的具体依据,对该鉴定证明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欢乐玛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欢乐玛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且得到洁丽雅公司及高星的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照片显示的电话号码及门市号牌与高星经营门市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欢乐玛公司提供的进货地址一致,可以认定照片中显示的门市系高星经营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高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高星提供了证据1、2的原件,且收款收据上写的收款人与销售单据上的制单人一致,销售单据上写明了商品编号、商品全名、数量、购买单位及出货单位等,收款收据上也写明钱款用途、时间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宿迁欢乐玛公司系企业法人公司,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家电、五金、日用百货等,于2009年5月25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门头招牌为华联购物中心。2015年3月13日,原告洁丽雅公司维权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38.4元价格在华联购物中心购买标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3条及购物袋一个,其中二条毛巾货号为6967面巾、条形码为6925954409676,另一条货号为6454面巾、条形码为6925954414540,并取得华联购物中心电脑小票一张及商户名称为宿迁市欢乐商贸有限公司的签购单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2015年3月18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4374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原告洁丽雅公司支付公证费500元。庭审中,对于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物品,在确认封装完好后,本院当庭对封存物品的购物袋予以拆封。该购物袋印有“华联购物中心,地址为洋河酒家路,电话为8492×××1”的字样,拆开封口,内有毛巾三条,毛巾上有白色布标及红色吊牌,上面均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经与洁丽雅公司提供的正品洁丽雅牌毛巾比对,正品毛巾的布标带锁边,不会被轻易撕出丝线,而涉案侵权毛巾的布标容易撕出丝线。正品毛巾吊牌上的“生活就要洁·丽·雅”防伪标签中的“洁丽雅”三个字通过紫外线照射后会产生红色荧光效果,而涉案毛巾则没有该效果。另查明:被告高星经营的门市系个体工商户,门头招牌为洁丽雅毛巾,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销售。2013年10月20日,被告高星从徐州汉卓祥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货号为6454和条形码为6925954414540的彩条高低毛面巾240条;2014年2月21日,被告高星从徐州汉卓祥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货号为6967绿和条形码为绿6925954409676的洁丽雅纯绵强吸水舒适面巾240条。2014年6月26日,被告欢乐玛公司从被告高星处购进货号为6454、6967的洁丽雅毛巾各20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欢乐玛公司销售的涉案毛巾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涉案毛巾是否从被告高星处购进,若涉案毛巾从被告高星处购进,被告高星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若被告欢乐玛公司及高星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那么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涉案第5268646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洁丽雅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经庭审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洁丽雅公司正品毛巾比对,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可以认定被告欢乐玛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欢乐玛公司销售的毛巾上的白色布标及红色吊牌,上面均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洁丽雅公司生产的毛巾,应认定涉案毛巾系侵犯原告洁丽雅公司“”商标的产品。欢乐玛公司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于涉案毛巾是否是从高星处购进,本院认为,高星认可欢乐玛公司提供的进货单据系其出具,而且进货单据上载明毛巾的货号与涉案毛巾一致,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毛巾系从高星处购进,被告高星销售涉案毛巾给被告欢乐玛公司,其销售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欢乐玛公司提供了进货单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毛巾系从被告高星处购进,被告高星亦提供了销售单据原件及收款收据,证明其是洁丽雅毛巾的分销商,且其“洁丽雅”毛巾是从徐州汉卓祥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而徐州汉卓祥商贸有限公司是原告产品在徐州地区的代理商,欢乐玛公司提供的进货单据上载明的毛巾货号及购物小票上载明的购买毛巾的条形码与涉案毛巾的货号、条形码一致,高星提供的徐州汉卓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据上载明的毛巾货号、条形码也与涉案毛巾的货号、条形码一致,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欢乐玛公司、高星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由于徐州汉卓祥商贸有限公司是原告产品在徐州地区代理商,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欢乐玛公司、高星明知涉案商品是侵权产品。虽然被告欢乐玛公司、高星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但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仅需停止侵权。综上所述,被告欢乐玛公司、高星实施了侵犯原告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但因二被告提供了涉案毛巾的合法来源,并说明了商品的提供者,故二被告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欢乐玛商贸有限公司、高星立即停止销售货号为6967面巾及条形码为6925954409676和货号为6454面巾及条形码为6925954414540的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宿迁市欢乐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高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2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