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428号原告(被告)深圳市万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统一为原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二十一区前进路与创业路交界,组织机构代码61889039-1。法定代表人左井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斯亮,女,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宾旭娅,广东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XX(以下统一为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嘉鱼县。委托代理人马青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昆,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万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至第十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0年9月25日。二、员工工作岗位:行政人事部经理。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已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四、工资结构:月薪人民币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系固定月工资,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的明确约定,被告的工资数额应当为人民币4,700元,并由正常上班时间工资、福利补贴及加班工资三部分组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被告的工作岗位从总经理办副主任调整为行政人事部经理,工资调整为月工资人民币7,000元,但该工资仅为基本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及福利补贴,为此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人事变动表》、《深圳市万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薪酬体系及说明》、银行流水清单及工资领取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周六日休息;工资综合数额为人民币4,700元,组成为:正常上班时间工资+福利补贴+加班工资。2013年3月27日,XX签署一份《人事变动表》,约定工资从人民币4,800元调整至5,500元,生效日期为2013年3月1日。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2014年5月28日,XX签署一份《人事变动表》,约定工资从人民币6,000元调整至7,000元,生效日期为2014年5月1日。《深圳市万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薪酬体系及说明》记载内容显示行政人事部经理工资标准为人民币7,000元。银行流水清单显示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工资均为人民币4,500元左右。工资领取表为照片打印件,简要记录被告每月现金领取人民币2,000元。原告认可《人事变动表》的真实性,但主张《人事变动表》上所记载的工资标准并未实际执行,在本案庭审时对《深圳市万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薪酬体系及说明》及工资领取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经被告确认发放工资表以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结构。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工资岗位调整后确存在工资调整的约定,原告依据《补充协议》主张被告的工资结构,但该《补充协议》签订于2012年9月13日,远早于《劳动合同》、《人事变动表》等的签订时间,应当视为《劳动合同》、《人事变动表》已对《补充协议》进行了变更,且该变更与被告工作年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的变化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工资调整的常理,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月薪人民币7,000元的主张。但被告未能就该月薪仅为基本工资进行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月工资人民币7,000元为基本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及福利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加班工资: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5年4月至5月休息日加班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加班费,为此提供加班时间表及加班打卡补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在仲裁中提交加班打卡补报单,该证据中仅有被告和总经理的签名,不符合原告的相关报批流程,确存在单方制作的可能性。经查,原告提交的加班时间表仅为申请表,加盖的系被告办公室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加班打卡补报单仅有被告及总经理签名,确存在单方制作的可能性,故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8月20日。原告主张被告上班至2015年8月19日,但无法提供由被告签名确认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则主张其上班至2015年8月20日。经查,员工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应当由用人单位保管,现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考勤记录,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其上班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七、员工的工作年限:四年十一个月。八、未支付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505.75元。原、被告均确认未支付2014年8月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该月份工资人民币4,505.75元(人民币7,000元/月÷21.75天/月×14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抗辩称因被告存在欠款未偿还情形,故未予支付该月份工资,因其已另案诉讼,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九、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在解除与案外人郭伟健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属于严重失职,原告因此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在处理案外人郭伟健离职事宜时不存在过错,补偿金的金额系原告高层与案外人郭伟健直接协商的结果,原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查,案外人郭伟健在原告处任职时担任总经理职务,级别高于被告,2015年7月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2015年7月31日,由行政人事部朱艳桃填写费用报销表支付郭伟健经济补偿金、2015年7月辞职工资、扣除社保及个人所得税等项目,由被告、财务总监、董事长及复核人员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郭伟健系原告处得高层,被告作为郭伟健的下属,其离职并不由被告决定,关于郭伟健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应当与原告处高层进行协商,非行政人事部主管能够单独决定,且高出法律规定部分应当视为公司的福利待遇;现郭伟健的离职费用报销单上审批人员除被告签名外,另有财务总监、董事长及复核人员签名确认,即便郭伟健的经济补偿金金额非与原告协商一致的结果,该责任亦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的存在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属于严重失职,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十、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根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需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7,000元/月×5个月×2倍)。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8月31日。十二、仲裁请求: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2015-04-18至2015-05-30)人民币5,471.28元、支付拖欠2015年8月份工资(2015-08-01至2015-08-20)人民币4,505.76元、支付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十三、仲裁结果: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19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290.3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644.48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四、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称:1、请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2、请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4,290.32元;3、请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644.4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起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7,000元×5个月×2倍=人民币70,000元);2、被告依法支付2015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天)人民币965.52元与2015年5月2日、5月3日、5月30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5日休息日加班费(6天)人民币3,862.07元(加班费共计人民币4,827.59元);3、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8月份的工资人民币4,505.76元(人民币7,000元/月÷21.75天/月×14天=人民币4,505.76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以上1-4项共计人民币87,333.35元。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关于员工聘请律师费用,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8,000元×(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4,505.75元)÷人民币79,977.04元=人民币7,453元,因上述金额超出法律规定最高限额,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人民币5,000元】。十六、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万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XX支付2015年8月份的工资人民币4,505.75元;二、原告深圳市万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三、原告深圳市万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XX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万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万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