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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朱兴财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天祝县人,现住皋兰县。2009年9月29日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17时许,在皋兰县黑石镇大横村三社,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与本村村民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朱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张某某报警。皋兰县公安局黑石川派出所接警后,遂出警进行查处。经了解,打架系交通事故引发。皋兰县公安局即指派交警大队出警查处,交警大队民警梁某某等三人即前往现场。在执法过程中,交警大队民警梁某某将朱某某准备带上警车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时,朱某某拒不配合,对执法人员进行辱骂,并将执法民警梁某某推搡殴打,并引起多名村民干扰正常执法活动,使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后朱某某趁机逃离现场。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投案自首。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朱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7时许,在皋兰县黑石镇大横村三社,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去村路边的祁家铺子买东西,因刮擦了张某某停在铺子门口的车辆双方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在一起。后张某某报警,皋兰县公安局黑石川派出所出警查处。经了解,打架系交通事故引发,皋兰县公安局即指派交警大队出警查处。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拒不配合交通民警将其带上警车进行酒精呼吸检测,对执法人员进行辱骂推搡,并在执法民警梁某某的脸上打了几拳,身上踏了几脚。后被告人朱某某趁机逃离现场。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受理经过。(二)皋兰县公安局便函证实,梁某某系该局正式民警,警官证正在办理中。(三)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的过程。(四)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五)证人张某某、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对前来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脸上打了几拳,并在交警身上踏了几脚的事实。(六)证人孔某某、陈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拒绝交警将其带上警车进行酒精度检测,对交警辱骂、推搡的事实。(七)皋兰县公安局黑石川派出所民警朱某甲、牛某某,交警大队民警梁某某三人出具的书面说明证实,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犯罪事实。(八)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10日下午,其在皋兰县黑石镇大横村辱骂、殴打前来执行公务的警察的事实。2016年2月17日投案自首。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形成证据链条,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朱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孔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