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刑初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002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众安游泳馆内,窃得被害人钱某放在更衣室储物柜内的苹果牌iPhone6(16GB)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62元)、三星牌GALAXYGrand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8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金属手链等物,后逃离现场。同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方某又在杭州市下城区众安游泳馆内,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更衣室储物柜内的福特牌汽车钥匙1把、零钱若干及证件等物,后逃离现场。同年8月11日,被告人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某处暂扣涉案金属手链1串、汽车钥匙1把,分别发还被害人钱某、朱某。嗣后,被告人方某赔偿钱某人民币8000元、赔偿朱某人民币3500元,分别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认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还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及社会调查结果,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