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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洪学与宁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学,宁学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235号原告:李洪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学云,农民。原告李洪学与被告宁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学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学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学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不能偿还,利息双倍。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2015年12月5日,双方就���告还款事宜达成“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自有位于迁安市迁安镇民乐小区A18号楼3单元601室楼房抵顶原告欠款22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抵账楼房作价260000元,楼房余款20000元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后由原告支付被告,楼房交付于2016年1月1日前完成。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交付上述楼房。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义务,向原告交付位于迁安市迁安镇民乐小区A18号楼3单元601室楼房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宁学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2%,月服务费用6160元,该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5日就借款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明确写明双方就上述借款达成抵账协议:被告将自有的位于迁安市迁安镇民乐小区A18号楼3单元601室的一套楼房抵顶欠原告的借款及违约金,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双方商定楼房价款为260000元。楼房余款20000元由原告以现金方式补足。双方商定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前将上述抵账楼房交付原告,将该楼房相关一切权利凭证包括但不限于楼房钥匙、楼号确认书等一并交付,楼房余款20000元待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后由原告支付被告,该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也未��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款通知单、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及服务费,该服务费本质上属于借款利息,该两项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为18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学云偿还原告李洪学借款本金2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宁学云给付原告李洪学借款本金2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宁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庆华审 判 员  张翔宇人民陪审员  霍红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彩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