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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卢国燕与杨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燕,杨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277号原告卢国燕,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侯河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本院受理了原告卢国燕诉被告杨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被告以重要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约定年利率25%。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给被告转账100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卢国燕人民币100万元,借期2014年1月9日起到2015年1月8日止,利息25%/年。借款之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1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25%,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万元,现原告请求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国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2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杨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艳芳人民陪审员  段先福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倩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