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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杨茵与魏庆豪、魏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茵,魏庆豪,魏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第521号原告:杨茵,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平。委托代理人:张盟,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庆豪,又名魏庆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魏晶,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杨茵诉被告魏庆豪、魏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丽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茵的委托代理人张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庆豪、魏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庆豪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庆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8日,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魏庆豪的申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分3次共向被告魏庆豪发放贷款260万元。原告已全面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魏庆豪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庆豪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不再支付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魏庆豪与被告魏晶于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魏庆豪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魏庆豪与被告魏晶之间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被告魏庆豪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以及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期内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2%计付,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为88.4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2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魏庆豪又名魏庆赐,身份证号码:××。3.《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9月9日,被告魏庆豪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计,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等事实。4.《借据》3份,证明被告魏庆豪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申请放款等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被告魏庆豪的申请,将出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魏庆豪指定的收款账户的事实。6.《结婚证》影印件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魏晶与被告魏庆豪于2009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庆豪对原告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庆豪、魏晶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魏庆豪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庆豪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应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及未付利息,若未能在借款期内还清借款或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即为逾期,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魏庆豪的申请,通过银行转账分3次共向被告魏庆豪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魏庆豪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魏庆豪与魏晶于2009年5月6日在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将结字XX号。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魏庆豪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与被告魏庆豪订立《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魏庆豪在原告发放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魏庆豪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庆豪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被告魏庆豪与魏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庆豪、魏晶应共同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魏庆豪、魏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庆豪、魏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付还原告杨茵借款本金26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丽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泽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