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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淇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区春燕、李松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淇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区春燕,李松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867号原告:中山市淇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庆安路6号A区首层第1卡,组织机构代码09312456-2。法定代表人:邓富先,系原告厂长。委托代理人:官丽群、李健珍,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区春燕,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松德,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淇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丰公司)诉被告区春燕、李松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红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官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春燕、李松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5年8月24日开始向两被告供应胶粘制品,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1日共供应价值20500元的货给两被告。被告区春燕在2015年11月转账支付了2500元货款。截止目前,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该货款,但被告拒付。因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货款1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送货单,被告区春燕、李松德的户籍及结婚登记信息。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区春燕从2015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日向淇丰公司购买价值20500元的胶粘制品,区春燕仅支付了2500元货款,尚欠货款18000元。另,李松德与区春燕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区春燕与淇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区春燕应当向淇丰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区春燕、李松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区春燕、李松德应共同清偿。被告区春燕、李松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区春燕、李松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淇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保全费200元,共计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区春燕、李松德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