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努斯吐诉被告王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努斯吐,王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621号原告呼努斯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被告王泉,男,54岁,蒙古族,财政局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原告呼努斯吐诉被告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维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呼努斯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呼努斯吐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2.5分利率计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泉向原告出具一枚20750元的借据,其中包括45天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要求偿还20750元借款及按2.5分计算至还清的利息。被告王泉未出庭,且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待查明的事实为:一、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多少。二、原、被告之间是否约定了利率?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列举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一个半月后偿还了750元的利息(1.5月×0.025元等于750元)。在2014年12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账,被告尚欠原告8700元,我要求被告偿还欠我的本金8700元,和按0.025元月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700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本院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王泉向原告呼努斯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枚20750元借据。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之间进结行结账清算,被告尚欠原告87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泉向原告呼努斯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5分月利率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借据未约定利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呼努斯吐借款本金8700元。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王泉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湘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