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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诉李新富、曹芳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李新富,曹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1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负责人张荣臻,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长征、钟燕,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新富,男。被告曹芳,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李新富、曹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尧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征、被告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2年3月31日,我行与被告李新富签订了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90000元,贷款用途是被告购买香樟华府B3���1单元602室,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曹芳作为李新富配偶及房屋共有人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已连续8期240天未还贷款本息共计150088.44元,其中逾期本金143826.81元、利息5682.64元、拖欠本金罚息107.58元、应收利息罚息171.41元,由于被告违约行为致使该笔贷款转入不良,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债权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143826.81元、利息5682.64元、拖欠本金罚息107.58元、应收利息罚息171.41元,合计150088.44元(截止2016年1月15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划付款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被告借款金额为19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在每月15日前按月偿付本息)、抵押房屋共有人曹芳对抵押担保进行确认;②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2、《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位于大余县南安镇香樟华府B3栋1单元602房办理借款抵押登记。3、房屋按揭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个人一手住房按揭贷款调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相关规定对被告贷款条件及资信状况进行了审查。4、被告与兴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余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按揭贷款购房的事实。5、曹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新富与曹芳为夫妻关系,为房屋共同抵押人。6、贷款明细、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①原告发放贷款190000元;②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有8期未还款,本息金额合计150088.44元,其中逾期本金143826.81元、利息5682.64元、拖欠本金罚息107.58元、应收利息罚息171.41元。7、催收登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新富多次催款。被告曹芳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意见,但是我认为这笔贷款应该由李新富还,因为在我们离婚的时候这个房子给了李新富。被告曹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月13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曹芳与李新富已于2014年1月13日离婚且约定本案抵押的房屋归李新富父母所有。被告李新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对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曹芳表示原告未与其联系,不清楚催款情况,因该证据显示,原告是向被告李新富催款,李新富未当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李新富放弃抗辩权,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离婚协议书》系两被告离婚时针对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的一致协议,本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芳不能以该协议内容来抗辩善意第三人,两被告仍应就本案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抵押责任���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离婚,但对两被告约定本案抵押的房屋归李新富父母所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李新富与曹芳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新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余字116号)一份,双方约定:李新富以按揭购买大余县南安镇香樟华府B03栋1单元602室的房产为由向中国银行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李新富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江西兴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余分公司的账号为203707512123的账户中;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12个月,以重新定价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5.875‰,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案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有权解除合同等。被告李新富提供大余县南安镇香樟华府B03栋1单元6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余20120593)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房他证余字第201207**号),设定的债权数额为190000元。被告曹芳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附件二《抵押物清单》上签名、捺印。2012年4月1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190000元支付至李新富授权的账户中,被告李新富在《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依约向原告归还本息至2015年4月15日,但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3826.81元及利息5682.64元、拖欠本金罚息107.58元、应收利息罚息171.41元,合计人民币149788.44元。被告所欠款项经中国银行向被告李新富催还未果,导致成诉。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新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依法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李新富、曹芳二人偿还借款本息,因借款时被告李新富与曹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曹芳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已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附件二《抵押物清单》上签名,其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已知悉并签字认可,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芳作为被告李新富的配偶及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本案借款应与被告李新富共同承担还款及抵押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3826.81元及利息5682.64元、拖欠本金罚息107.58元、应收利息罚息171.41元,虽然本案合同未到期,但被告已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宣布本案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本案利息因双方就利息、罚息、复利有相关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合计人民币150088.44元,该金额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的合计金额应为人民币149788.44元,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新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与被告李新富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李新富、曹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3826.81元及利息5682.64元、本金罚息107.58元、利息罚息171.41元,合计人民币149788.44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2元,依法减半收取1651元,由被告李新富、曹芳承担;退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案件受理费1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尧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