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1与刘某1,刘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225号原告杨某1,女,194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刘某1,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家彬,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2,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刘某3,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刘某7,系刘某3妹妹,特别授权。被告刘某4,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刘某7,系刘某4妹妹,特别授权。被告刘某5,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刘某7,系刘某5妹妹,特别授权。被告刘某6,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刘某7,系刘某6妹妹,特别授权。被告刘某7,女,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杨某1诉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娇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委托代理人刘某1、王家彬,被告刘某7即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诉称,原告杨某1与刘某1婚后生育了二子五女,其中一女已因病死亡,现有六个子女(即本案六被告)。现原告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每月仅有政府发的几百元钱,只够原告日常的生活饮食开支。原告多病,日常购药每月约需500元,其长期瘫痪在床,需购买尿不湿及有人护理,尿不湿每月200元,护理费每月4000元。原告办理了农转城,现需租房居住,每月需花费房租300元。原告虽办理了农村医疗保险,但远远不能支付所需的医疗费,其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经医保报销后仍需子女分担。因六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六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分担原告每月的护理费、日常购药费用、尿不湿费用等共5000元(护理费4000元/月,日常购药500元/月,尿不湿200元/月,房租300元/月);2、判决六被告分担原告2016年2月以后的住院医疗费;3、判决六被告每人支付原告2016年2月以前的医疗费等6086元:4、判决六被告每人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护理费3000元。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辩称,原告杨某1诉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2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答辩意见称,原告说没有赡养不属实。原告2002年8月到广东惠州给小女刘某7带小孩,带了4年,原告在那里生病用的药费也是数被告分账。原告从把小孩带回家就没劳动,当时还不到60岁,数被告就担起了原告的生活费用(500斤粮,500元钱)。为了节约钱给原告,被告三、四年才回来一次,没回来时钱是由原告二女儿带回。原告2015年8月20日生病,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老婆同原告二女儿回来看望,9月1日被告老婆给了老爸(原告丈夫)6200元钱,老爸当时称只要药费就可以。1月28日被告回家过春节,去看望原告,也给了400元。在法庭向其做的接待笔录中,被告刘某2表示,之前的费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算了一个账,药费、生活用品每人6086元,护理费每人每月500元。被告表示愿意支付药费、生活用品费每人6086元,并已在2015年9月1日支付了5000元,剩余的1086元和护理半年的费用3000元,共4086元还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晚去给付父亲,父亲不要,在场人刘纯满还做了调解工作。关于原告以后的药费、生活用品费用,凭正规发票计算,被告愿意承担六分之一。原告每年的护理费每人支付2个月,被告供养的2个月被告愿意支付护理费每月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1与案外人刘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了二子五女,其中一个女儿已经去世,现有六个子女,即本案六个被告。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亦不能自理,每月需购买日常用药及尿不湿,且长期需要人护理。原告杨某1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在忠县复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的医疗费等经六被告核算,每人分担6086元。2016年2月六被告就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共六个月的护理费进行了核算,每人分担3000元。另查明原告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办理了农转城,目前的农转城养老保险费每月为855元。原告杨某1表示,不愿意入住养老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现原告年老体弱且身患疾病,已无劳动能力,生活较为困难,原告杨某1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杨某1瘫痪在床,长期需有人护理,原告主张每月护理费4000元,日常购药每月500元,购买尿不湿每月200元,房租每月300元,即除日常饮食每月需花费5000元,参考本地的经济水平及工资水平,结合原告日常生活所需及其收入情况,六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为宜。因六被告就原告杨某1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护理费达成协议,每人支付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杨某12016年2月的赡养费扣除护理费后由六被告每人支付150元。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含辛茹苦将子女抚养成人后,子女在父母年迈时,则应尊重其意愿,主动承担照料其日常生活之责任,以让父母尽享天伦之乐。如果此时却弃之不顾,既有违公序良俗,也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每人支付原告杨某12016年2月4日前的医疗费等6086元,扣除被告刘某2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刘某2还应支付1086元;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每人支付原告杨某1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护理费3000元;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每人支付原告杨某12016年2月的赡养费150元;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自2016年3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杨某1赡养费400元;自2016年2月5日起,原告杨某1的住院医疗费(经医保报销后)由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各承担六分之一;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娇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