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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蔡某、蔡某甲诉赵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蔡某甲,赵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563号原告蔡某,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蔡某甲,女,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孟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蔡某、蔡某甲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赵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赵某某、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蔡淑娟诉称,我们二人系兄妹关系,均系我父亲蔡某乙的遗嘱继承人。我们的父亲蔡某乙与我们的继母赵某某于1994年结婚,被告系我们继母赵某某的长子。2015年8月12日,我们的父亲蔡某乙去世,在其遗嘱中提到被告孟某某曾向其和赵某某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借款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被告买楼没有钱,我和蔡某乙商量后借给被告30000元,大约一个月后,被告发工资就把钱还了。被告孟某某辩称,30000元借款我已经偿还。2011年12月月末,我向我母亲赵某某借钱买楼,我母亲和我继父蔡某乙借给我30000元,到了春节前我发工资了,我就把钱一次性还上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蔡某甲系兄妹关系。1994年原告蔡某、蔡某甲的父亲蔡某乙与原告赵某某结婚。2011年12月末,被告孟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及案外人蔡某乙夫妻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买楼。2015年7月26日晚,原告蔡某与其父蔡某乙一同去被告孟某某家索要欠款30000元(有录音为证),被告拒绝偿还。2015年8月12日,蔡某乙去世,留有一份遗嘱,该遗嘱明确了原告蔡某系其遗产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某某返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蔡某、蔡某甲提供的遗嘱,证明原告蔡某系其父蔡某乙的遗产继承人、原告蔡某甲非该遗嘱继承人;2、原告蔡某、蔡某甲提供的录音,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孟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其向原告赵某某和蔡某乙借款30000元用于买楼的事实,并且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的欠款已还给的事实与死者蔡某乙在病逝前让本案原告蔡某带其到被告孟某某家索要欠款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及蔡某乙与被告孟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蔡某乙的遗嘱继承人系本案的原告蔡某,而非本案的原告蔡某甲,故本院对于原告蔡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博代理审判员  佟思儒人民陪审员  金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