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郑玲玲与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玲玲,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第612号原告郑玲玲,女,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鹏,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代表人陈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天亮。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委托代理人李佳鑫。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原告郑玲玲与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霍璐婷、审判员郝付勇、人民陪审员郝素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玲玲委托代理人程鹏与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鑫、孙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玲玲诉称:2015年10月1日16时许,在山城区红旗街铁西路口路段,被告远通公司驾驶员李某某驾驶豫F车沿红旗街行驶至铁西路与红旗街交叉口时停车让乘客原告下车,原告还未完全下车时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82.9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3060元);营养费1020元(102天×10元=1020元),护理费12276.3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以上共计97091.27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辩称:豫F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在驾驶员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在审验期内的行车证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保险责任限额进行赔付。此外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远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郑玲玲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7091.2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证据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李某某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情况;证据3、原告第1次在鹤煤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检查证明书各1份,第2次在浚县快庄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各1份,第3次鹤煤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检查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证据4、暂住证、学生证、学校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山城区大湖村居住,另系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大三学生,在焦作市区上学居住生活的事实;证据5、原户口本一份(共5页),后户口本一份(共3页),证明原告在山城区常绿林溪谷居住;证据6、鹤煤医院医疗费票据共5份,浚县快庄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淇县人民医院放射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0382.97元的事实;证据7、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证据8、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要8000元,前期45天护理需要2人,后期57天护理需1人的事实;证据9、保险单据1份,证明投保情况。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车证显示年检的2015年9月,但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以后,不在审验期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郑玲玲为居民家庭户口,对证据6的其中鹤煤医院医疗费票据共5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快庄医院票据有异议,该票据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淇县人民医院放射费票据1份不在住院期间内,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200元或5%以最高为准。对证据7有异议,该票据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远通公司未出庭质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远通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郑玲玲提交的证据1、2、3、4、5、8、9,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淇县人民医院放射费票据系鉴定中产生,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发生事故当天入住鹤煤公司总医院,2015年10月10日出院,又于当天入住浚县快庄骨伤科医院,2015年10月26日出院,当天又回到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至2016年1月11日。原告住院时间呈连续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日被告远通公司驾驶员李某某驾驶豫F车沿红旗街行驶至铁西路与红旗街交叉口时停车让原告下车,原告还未完全下车时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玲玲无事故责任,豫F车在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发生事故当天入住鹤煤公司总医院,2015年10月10日出院,又于当天入住浚县快庄骨伤科医院,2015年10月26日出院,当天又回到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至2016年1月11日.共计住院102天。诉讼中经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玲玲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45日,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他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至8000元。另查明,原告郑玲玲户籍登记地为河南省汤阴县瓦岗乡郑家屯村,居民户口。其暂住证户口地址为鹤壁市山城区大胡村。2013年9月原告考入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的政治与教育科学学院学习生活,现为在校大三学生。本院认为:原告郑玲玲乘坐被告远通公司客车,双方成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远通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郑玲玲在乘车的运输途中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远通公司应当对郑玲玲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F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限额为4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遭受人身伤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郑玲玲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0382.97元(含鉴定时支付的放射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保险条款中关于医疗费5%免赔部分,经核算医疗费为19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郑玲玲实际住院102天,每天30元,共计306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共计12276.3元(计算方法:依据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30482元/年÷365天×45天×2人+30482元/年÷365天×57天×1人=12276.3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因原告郑玲玲构成十级伤残,计算102天,共计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郑玲玲住院102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0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二次手术费,本院酌定为70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郑玲玲自2013年9月起在焦作上大学,系在校大学生,可以认定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应当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来确定适用的标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为51152元(计算方法:依据2015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郑玲玲的损失有:医疗费19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理费12276.3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上述共计94892.3元,未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远通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玲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489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玲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原告郑玲玲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2183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郑玲玲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璐婷审 判 员 郝付勇人民陪审员 郝素芬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辛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