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55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袁雪峰与东莞市联华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海华商住区建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雪峰,东莞市联华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海华商住区建造有限公司,袁倩贞,廖翊畅,东莞市景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纪融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莞乡商住区有限公司,冯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初1554号之二原告袁雪峰,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身份证号码:×××0244。委托代理人刘燕,系广东道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联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袁倩贞。被告东莞市海华商住区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廖伟波。被告袁倩贞,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廖翊畅,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身份证号码:×××1990。被告东莞市景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廖伟波。被告东莞市纪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袁倩贞。被告东莞市莞乡商住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绮璇。第三人冯少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身份证号码:×××0429。本院受理原告袁雪峰与被告东莞市联华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海华商住区建造有限公司、袁倩贞、廖翊畅、东莞市景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纪融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莞乡商住区有限公司、第三人冯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袁雪峰于2016年4月19日以双方已达成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雪峰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1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600元,由原告袁雪峰负担。审 判 长 袁浩权代理审判员 钟柳云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