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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乙,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未经烟草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受他人雇请驾驶货车从云南省曲靖市运输烟叶(净重7000千克、价值人民币314440元)至博白县,途经博白县英桥镇至那卜镇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法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2人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未经烟草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受他人雇请驾驶货车从云南省曲靖市运输烟叶(净重7000千克)至博白县,途经博白县英桥镇至那卜镇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估价,该批烟叶价值人民币314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现场笔录、物品移交清单、物品处理审批表、物品处理通知书,涉案物品核价表,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鉴定申请书、鉴定聘请书,烟叶委托检验协议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标的物明细表,关于博白县烟草专卖局扣押的初烤烟叶的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博白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博白县烟草专卖局涉烟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物品清单,博白县烟草专卖局关于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文件,证据复制(提取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李某甲、李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李某甲、李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李某甲、李某乙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钟明正审 判 员  沈洁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七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1000元。第八条:罚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