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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4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长沙盛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资兴和谐共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盛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资兴和谐共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4714号原告长沙盛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89号万博汇名邸10栋1210房。法定代表人高睦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阳,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417号。法定代表人邹学能。被告资兴和谐共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东江迎宾路左岸新都C栋1-401号。法定代表人胡建雄。原告长沙盛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资兴和谐共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国华、张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盛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源公司、和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盛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锦源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2272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期间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原告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将年利率调至24%)。和谐公司为锦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额合同生效起至锦源公司借款期限满后两年内。2014年9月25日,原告将全部借款一次性支付至锦源公司指定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锦源公司拒不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272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0494元(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违约金468960元(违约金自2015年3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锦源公司、和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锦源公司(作为乙方)、和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22720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收款账户户名为:湖南省雅达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2.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内,乙方每月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给甲方;3.乙方如未按期归还借款,须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按未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计算,因乙方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导致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的,乙方应承担甲方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等;4.丙方同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乙方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5.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已将4000000元人民币汇入锦源公司所指定的湖南省雅达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账户,2014年9月26日,原告账户收到湖南省雅达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772800元。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客户对账单、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锦源公司、和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将4000000元借款汇至锦源公司指定账户、锦源公司于同年9月26日又将772800元还至原告账户,差额与《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本金3227200元相对应。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3227200元,《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锦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由于锦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将《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七调整���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未超出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和谐公司是锦源公司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和谐公司应就锦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锦源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盛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272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原告长沙盛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二、由被告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3227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偿付原告长沙盛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三、被告资兴和谐共进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资兴和谐共进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96元,由被告湖���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资兴和谐共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澜人民陪审员 张 均人民陪审员 彭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