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国梁与王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梁,王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452号原告高国梁,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建宏,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高国梁与被告王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宏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梁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王建宏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5%,每季度付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将25万元交付被告王建宏。后被告清结利息至2012年8月8日,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据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各一支,证明被告王建宏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每季度付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建宏在陕西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6******************”内存款25万元交付了借款以及该款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王建宏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高国梁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8日,被告王建宏向原告高国梁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高国梁同志人民币¥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利息贰分伍。每季度付一次利息。贷款人:王建宏2011年11月08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5万元借款交付被告王建宏。后被告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8月8日,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宏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不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王建宏与原告不仅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而且原告也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王建宏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宏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5%,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王建宏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8月8日,已付利息本院不予理究,此后利息原告要求以月利率2%计算,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国梁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王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