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郭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596号原告郭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农历××××年××月××日生育了孪生子陈某乙、陈某丙。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正式工作,结婚后原告靠打零工维持家庭生活,被告对妻儿不关心,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多次无故将原告打伤。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街道办事处粟塘村粟塘湾组41号附1号房屋产权一半归原告所有;3、婚生子陈某乙、陈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4、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拟证明婚生子陈某乙、陈某丙的情况;证据4、结婚登记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5、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因家庭暴力报案情况;证据6、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家庭暴力受伤住院的情况;证据7、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证据8、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株洲市331医院(缴费)凭据,拟证明原告因家庭暴力产生的医药费情况;证据9、株洲市城市规划区农村居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已近20年,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夫妻双方虽然曾经发生过冲突,被告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希望原告给予一次机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子是我与原告结婚后建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9,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陈某丙。双方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断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组成家庭,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且双方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且被告已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希望原告能给予一次机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彼此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加强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木建飞附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