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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91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霍邱县冯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友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冯井镇民政办公室及该办公室主任杨某某共同出具的书证,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介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结婚,1987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因故产生矛盾,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无据证明其与被告胡某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未出庭,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