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水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佳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569号原告陈水银,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崔秀云(原告陈水银之妻),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陈庆权,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佳唯,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吴学连(被告吴佳唯之父),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水银与被告吴佳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秀云、陈庆权,被告吴佳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银诉称,2014年12月9日晚22时35分,被告吴佳唯驾驶牌号为沪DDXX**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枣阳路进光复西路南100米处时,将从出租车下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佳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多次复诊,产生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胸部、左上肢伤情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90-120日,护理30-45日,营养60日,二期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70000元、物损费500元;二、被告吴佳唯赔偿原告医疗费7878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3750元、残疾赔偿金57108.80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佳唯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吴佳唯已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赔偿项目,吴佳唯要求合理、有据,同意支付误工费9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费及鉴定费,认为营养、护理和误工的二期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庭后来院发表如下辩称意见: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2时35分,被告吴佳唯驾驶牌号为沪DD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本市普陀区枣阳路进光复西路南100米处时,与原告陈水银及孙建强(另案处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孙建强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佳唯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眉弓皮肤裂伤,2014年12月16日行臂丛麻醉下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内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2月26日出院。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复诊。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依法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交鉴字第2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水银胸部、左上肢交通伤,致双侧五根肋骨骨折及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护理30-45日,营养6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明,被告吴佳唯就本案肇事车辆沪DDXX**轻便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各方均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证明、工资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收完税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孙建强均受伤,并同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现原告与孙建强经考虑,对两人的损失如何在交强险内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物损费500元,系原告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因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吴佳唯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吴佳唯应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8783.79元,经对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相关单据审核,票据的金额为83456.39元,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本院确定医疗费为83210.39元。被告吴佳唯不同意营养、护理和误工的二期费用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为免讼累,对被告吴佳唯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25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物损费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及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5000元,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当前护工市场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含二期)。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华东师范大学膳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工资单、银行账户明细、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受伤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遭受的误工损失。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工资单,结合被告吴佳唯同意支付原告9000元误工费的意见,本院确定误工费为9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情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关于鉴定费25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吴佳唯同意赔偿5000元,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各方均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水银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二、被告吴佳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水银医疗费人民币7321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108.8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5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15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07.50元,由原告陈水银负担人民币575.50元,由被告吴佳唯负担人民币2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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