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玉俊与潘玉才、辽阳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俊,潘玉才,辽阳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611号原告刘玉俊。委托代理人邢栋,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玉才。被告辽阳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幸福路21栋25号。负责人周彦芳,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辽阳市圣区北新华路132。负责人孙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俊与被告潘玉才、辽阳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俊的委托代理人邢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才、被告辽阳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俊诉称,2015年11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潘玉才驾驶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唐公路交口,撞由南向北沿团唐公路行驶原告刘玉俊驾驶的津Q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刘玉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津公静交2015第191512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玉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玉俊受伤后到静海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气血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另,被告辽阳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665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护理费6962.25元(92.83元/天7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9583.8元(34101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2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事故造成刘玉俊及张文琴两人受伤,应合理分配交强险比例,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病案显示除事故造成的损伤外,原告还有冠心病、社区获得性肺炎、贫血、低钠血症等非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要求扣除治疗该部分疾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过长,认可50元/天;营养费期限过长,认可15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期限过长;伤残赔偿金认可按非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潘玉才书与被告辽宁省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潘玉才驾驶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唐公路交口,撞由南向北沿团唐公路行驶原告刘玉俊驾驶的津Q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造成原告刘玉俊及其乘车人张文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津公静交2015第191512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玉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玉俊受伤后到静海县医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左侧气血胸、左侧第2-11肋骨骨折等。诉讼中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的三期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刘玉俊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IX(9)级伤残;2.刘玉俊营养期给予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刘玉俊支付鉴定费1820元,支付医药费66520.72元。另查明,被告潘玉才驾驶的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辽阳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合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诊断证明、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等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潘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潘玉才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与被告辽阳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且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陈述事故车辆的事实,二被告均属机动车一方责任,对原告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宜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如何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故非医保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玉俊的医疗费按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实的数额为据。对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所提供的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依天津市居民服务业92.83元/天赔偿75天,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原告的鉴定期限、年龄及伤情情况,酌情支持每天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赔偿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按伤残等级依据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506元标准计算19年,乘以伤残系数20%。交通费依据原告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600元。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认的为:医药费66520.72元、护理费696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197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20元,以上损失共计211875.77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潘玉才本次事故中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962.25元、残疾赔偿金3743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俊医疗费61520.72元、残疾赔偿金8228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151875.77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被告潘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思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