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220号���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和粮路由南向��行驶过程中,被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3.09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