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9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重庆腾劲商贸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腾劲商贸有限公司,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邹如祥,卢荣生,邹如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9623号原告重庆腾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马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韩炳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邹如祥,男,汉族,1965年8月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卢荣生,男,汉族,1959年7月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邹如贵,男,汉族,1954年10月出生,住綦江县。原告重庆腾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劲公司)诉被告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邹如祥、卢荣生、邹如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劲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娟、被告卢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公司、邹如祥、邹如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腾劲公司诉称:2015年1月13日,卢荣生、邹如祥以中航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名义与腾劲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向腾劲公司购买钢材用于黑山谷百花村还建房项目。腾劲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供应钢材48.094吨,邹如贵验收了钢材。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经腾劲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八条(二)项规定,几被告应向腾劲公司支付资金损失损失和违约金,故腾劲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钢材款人民币50231.08元、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39629.45元、违约金人民币49536.82元,共计人民币139397.35元。中航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中航公司有理由认为这是一起诉讼尔诈事件,即是假冒案或是构成尔诈刑事案件,因为起诉书所提到的邹如祥、卢荣生、邹如贵等三人均不是本公司的人员或受托人,更明白的说法就是不认识此三人是谁?更不知道本案之事,与本公司无关。根本没有给予签发过任何授权或委托书。刘雪平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是假冒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用的印章是假章,本公司也没有这第三工程处,该处所用的印章是假章,因此,腾劲公司须向该当事人追索讨还欠款。否则,敬请当事人就地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或通过贵院向我方传递相关证据由我方报警处理。2、因路途遥远,中航公司不会因为一起假冒尔诈案件奔赴千山万水之遥的地方出庭应诉,象这种假案本公司只有当收到证据后报警处理。因此,恳请贵院依法劝导腾劲公司向案发地公安机关报警处理,本公司届时将给予全面配合公安机关对该违法犯罪分子严厉打击。本公司未给任何人签发过授权委托书。请求贵院核对与本公司有关的签名和印章真伪及合法性。3、本公司已多次并早就在中国建设网的权威网站上和当地法制报纸刊登发出郑重声明和公司公告:分公司、办事处及任何人不得以本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凡不经法人签字或不经法人书面授权的一律无效,并声明分公司、办事处及任何人不经本公司同意,法人书面授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对外收取他人的工程保证金和进行材料、设备、租赁和赊欠钱款。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本着以事实、公正、公道、合理为法律依据,公正处理本案。邹如祥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卢荣生辩称:是腾劲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洪兵让卢荣生在《钢材采购合同》上签字,其目的是证明肖家湾和泓江山国际项目收到了钢材。和泓江山国际项目的总承包人是曾定权,邹如祥负责项目的材料(主要是钢材、混凝土),卢荣生负责该项目的劳务。当时腾劲公司把材料送到肖家湾工地的时候,曾定权和邹如祥都不在,卢荣生就帮忙收了一下钢材。卢荣生对于黑山谷百花村还建房项目完全不知情,其不应该支付钢材款。邹如贵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腾劲公司举证如下:1、中航公司与邹如祥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邹如祥挂靠在中航公司下从事经营项目。2、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28日,中航公司授权刘雪平为公司第三工程处处长职务,故中航公司第三工程处与腾劲公司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航公司承担。3、《钢材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邹如祥以中航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名义与腾劲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30日双方对账,至次月10日内付清上月所供钢材款。4、送货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4日中航公司收到腾劲公司供应的钢材48.094吨,共计钢材款150231.08元。卢荣生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不予质证,这两份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签字和电话是卢荣生写的,是腾劲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洪兵让卢荣生在合同指定位置签字,其也不知合同内容,只是证明收到了钢材。卢荣生是在肖家湾收的货,对于黑山谷还建房项目的事情不知情。对证据4不予质证,黑山谷的事情与其无关。中航公司举证如下:1、郑重声明;2、中航万鼎字第(2010)06号文件公告;3、2012年9月29日报纸上刊登的郑重声明;证据四,印章入网证一份。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中航公司通过网站、报纸、内部文件声明分公司、办事处及任何人不得以本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凡不经法人签字或不经法人书面授权的一律无效腾劲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中航公司的声明是在推卸责任,有可能是中航公司的公章流失在外导致了一些负面后果,这是中航公司没有妥善保管公章所致,所造成的结果应该由中航公司自行承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并由中航公司加盖公章,应由备案机关出具公章证明,且该证据的时间是在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之后。卢荣生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质证,因其对中航公司的事情不清楚。邹如祥未出庭、未举证。卢荣生无证据举示。邹如贵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腾劲公司与中航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腾劲公司为中航公司肖家湾和泓江山国际、黑山谷百花村还建房项目提供钢材。钢材结算价格根据钢材订货价格依据重庆市《我的钢铁网》同规格水钢网上单价为基价,盘元、盘螺、每吨加组织费110元为结算,带肋钢筋按同级盘元加加工费1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30日双方对账,至次月10日内付清上月所供钢材款,如逾期未付清货款,则按照4元/吨/天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全款为止。中航公司指定委派沈友为、委派邹如贵负责收货,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同时对钢材质量文件及送货单进行签收,腾劲公司以此送货单进行结算。中航公司在付款期间逾期未付,则腾劲公司有权终止供货,并要求立即支付所有未付款项,另中航公司对未付部分的款额按5元/吨/天给付违约金。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卢荣生、邹如祥的签字,并标明了卢荣生的手机号码及邹如祥的身份证号码。次日,腾劲公司一共送货48.094吨钢材到万盛黑山谷百花村电站工地,总金额为150231.08元,邹如贵、邹如祥签字确认。庭审中腾劲公司陈述2015年2月16日邹如祥付款10万元,此后就一直未付款。在诉讼过程中,腾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钢材款人民币50231.08元、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19621.8元、违约金人民币24527.35元,共计人民币94380.23元。本院认为,腾劲公司起诉中航公司、邹如祥、卢荣生、邹如贵,首先应根据《钢材采购合同》确定合同相对方。邹如贵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这与合同约定的甲方委派邹如贵负责收货一致,邹如贵是作为甲方的代理人收货而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邹如祥、卢荣生在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亦是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参与合同事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腾劲公司要求邹如祥、卢荣生、邹如贵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航公司在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后答辩称本公司也没有这第三工程处,该处所用的印章是假章,法人授权委托书用的印章是假章,但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仅根据中航公司提交的几份声明不能充分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挂靠协议》及《钢材采购合同》上的印章系假章,中航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中航公司第三工程处在《钢材采购合同》上盖章,第三工程处未经工商登记,以其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中航公司具有约束力,中航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腾劲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中航公司理应支付货款。腾劲公司自认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邹如祥货款10万元,系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腾劲公司要求中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023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腾劲公司另要求支付违约金24527.35元、资金占用损失19621.8元,依据是《钢材采购合同》第三条第2款逾期未付清货款,按照4元/吨/天支付资金占用费,第八条第(二)项逾期未付,对未付部分的款额按5元/吨/天给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都是对买方逾期付款的一种惩罚。《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30日双方对账至次月10日内付清上月所供钢材款。本案中腾劲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送货48.094吨钢材,金额为150231.08元,故中航公司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货款。邹如祥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10万元,故本案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应按照以下方式计算:1、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6日,一共48.094吨钢材,按照4元/吨/天支付资金占用费,对未付部分的款额按5元/吨/天给付违约金,按此计算为48.094吨*(4元+5元)*6天=2597.076元,因二者之和不应当超过月息2分,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6天的违约金应为150231.08元×(2%÷30)×6=600.92元;2、从2015年2月17日起,尚欠剩余货款50231.08元未支付。因腾劲公司所送钢材的名称规格单价不同,不能确认未付款项50231.08元所对应的吨数,故此约定不明。本院酌情以50231.0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中航公司、邹如祥、邹如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腾劲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231.08元及截止2015年2月16日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600.92元,并以50231.0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重庆腾劲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88元,由原告重庆腾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此款已由原告重庆腾劲商贸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随前款一并付给原告重庆腾劲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露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