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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希昌与姚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希昌,姚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669号原告:韩希昌。被告:姚宝华。原告韩希昌与被告姚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可就被告抵押给其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汇豪天下小区xx幢xx号xx室房地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姚宝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韩希昌借款1500000元,双方于2011年3月3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并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1.9%,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汇豪天下小区xx幢xx号xx室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于2010年4月1日已先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行。双方于2011年3月7日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2日,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于同日签收该份律师函。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宝华归还原告韩希昌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姚宝华未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韩希昌有权就被告姚宝华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汇豪天下小区xx幢xx号xx室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如被告姚宝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00元,由被告姚宝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卓黎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建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