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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范家庄经济合作社与范崇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范家庄经济合作社,范崇春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922号原告: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范家庄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范丰建,男。委托代理人:崔永康,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范崇春,男。委托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范家庄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范崇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范家庄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康、被告范崇春的委托代理人孙安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范家庄经济合作社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土地租赁面积为9.35亩,租赁费每亩每年500元,院外面积2亩,租赁费每亩每年1200元。被告自2013年至今未缴纳租赁费,共计21225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要被告缴纳欠交的土地承包费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范崇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的土地租赁费,也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地毯厂前春亮化工厂后的部分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以搞企业建设,面积6227.1平方米,折合9.35亩,租金每亩每年500元,每年4月2日交纳,租赁期限为40年,自2011年4月2日至2051年4月2日止,院墙外土地约2亩,按当年的高价地收费,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而行,2011年至2012年的租赁费被告已交纳,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原告未按照约定交纳。庭审中,被告称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土地租赁费之所以未交纳,是因为原告尚欠被告款36746元未付,双方同意用该欠款抵顶租赁费,至2015年7月原告翻悔,又不同意抵顶,要求用现金,被告又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莒县农商银行帐户,将3年的租赁费23898元(其中涉案租赁费14925元)打至莒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因为是村财镇管,所以交到镇政府,并且注明是土地承包费。原告则称欠被告36746元属实,但不存在抵顶租赁费的情形,该欠款已从其他项目中支出,是被告故意不交纳土地租赁费,被告向镇政府交纳的款项,原告亦未收到。经本院调查莒县龙山镇政府财政所证实,2015年7月29日确实收到被告向村级代管资金帐户交现金23898元,注明为土地承包费,因原告未开收据,该款在村级帐中暂代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莒县龙山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证明在卷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全同,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30%的法律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院墙外土地约2亩,按当年的高价地收费,原告主张每亩按1200元收取,并且出具了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村2013年至2015年农村一级土地承包费每亩每年1200元,但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村民委员会是原告的上级主管,且该证据中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被告又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提交的2012年收取租赁费的收据来看,每亩为150元,应当认定为该宗土地的租赁价格。双方就租赁费的交纳发生纠纷后,被告已在本案诉讼前交纳至莒县龙山镇政府财政所村级代管资金帐户,但仅构成迟延支付,应视为土地租赁费已经交纳,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崇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范家庄经济合作社给付迟延支付造成的损失4477.5元(14925元×30%)。驳回原告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范家庄经济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元,原告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范家庄经济合作社负担531元,被告范崇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强人民陪审员  蔡晓东人民陪审员  何红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学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