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曹剑峰与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剑峰,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刁春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曹剑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超军,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刁春勇。再审申请人曹剑峰因与被申请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一审第三人刁春勇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剑峰申请再审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水电专业承包合作协议复印件,因原件丢失,只能到中厦公司项目部复印,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可以证实中��公司与第三人刁春勇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中厦公司尽管不承认与刁春勇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是其他人所做。曹剑峰提交的EMS邮局特快专递详情单可以证明中厦公司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刁春勇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曹剑峰,故曹剑峰依法享有对中厦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商初字第527号案件相关材料以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客观存在。综上,曹剑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中厦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对曹剑峰所提交的有关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唐山市路北区碑子院A区3号楼、10号楼水电工程具体承包给谁做不清楚。3、对曹剑峰提交的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商初字第527号案件相关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曹剑峰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刁春勇提交意见认为,同意曹剑峰的再审申请意见。本院认为,曹剑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潘 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亦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