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892号原告: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6号1-21-7室。法定代表人:初赫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哲,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妍。原告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卑英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哲,被告张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郦都花园二期的业主。购得沈阳市沈河区小河沿路5甲19号331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6.73平方米。被告在接受该物业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0.8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物业费3362元,滞纳金6051.6元,共计9413.6元。原告多次对其书面及上门催缴,均无效果。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将此事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妍辩称,关于绿化问题,园区内将绿化带破坏修建停车场,私家车乱停乱放,而且园区内树木砍伐严重,园内道路坑洼不平下雨天有积水且道路积水严重,给我们出行带来不便。园区大门经常敞开任何人都可以随便进出,根本不是封闭式小区。园区内小区圈地严重,物业从来不制止,综上我认为物业服存在瑕疵,所以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妍是沈阳郦都花园二期小区(沈阳市沈河区小河沿路5甲19号331室)的业主。原告对郦都花园二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该小区的郦都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8元。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服务,被告张妍的住宅面积116.73平方米,其拖欠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3361.8元。原告多次催要物业费未果,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郦都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与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为郦都花园二期小区的业主进行了物业服务,已履行了受托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实际上接受了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不尽人意的地方,本庭考虑适当减免被告的物业费,可按9折收取人民币3025.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服务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3025.6元;二、驳回原告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张妍的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卑英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青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