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身份证号码×××2336,汉族,中专文化,企业员工,住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贺义辉、张家敏,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第一次开庭)、检察员丁某(第二次开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贺义辉(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张家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林某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莲花路为群巷1号2座楼下,攀爬至二楼经阳台进入202房被害人李某住宅进行盗窃。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李某、申某发现,林某推开申某欲逃离现场,李某手持菜刀将林某砍伤。后李某一路追赶林某至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街心公园公厕附近,林某被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在追赶过程中李某左手大拇指第一关节被刀具所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申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我认罪。我没有携带刀具盗窃,也没有伤害二被害人。被害人发现我之后,将我反锁在房间内。被害人李某拿刀砍我,并砍中我的头部,我就推了一下被害人申某并逃跑,被害人李某的伤不是我所致的。我跑出房屋到了街上,被害人李某还拿刀追砍我。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李某、申某是夫妻关系,不排除二人有串供的可能。被害人李某称林某拿了一把匕首和被害人申某称林某将其丈夫的大拇指砍掉的陈述均不真实。被害人李某的大拇指受伤,可能是其自己误伤所致,现场也没有找到被害人李某所说的刀具。2.林某没有使用暴力,是被害人李某在攻击林某,并砍了林某头部五、六刀。在林某已逃离现场并停止侵害,但被害人李某还拿刀追砍林某。3.林某有固定的工作,本次盗窃属于临时起意的偶犯,且没有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林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先行赔偿了医药费3.5万元,后另行赔偿了其他损失7万元(赔偿款共计为10.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林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宣告缓刑。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赔偿收据、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林某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莲花路为群巷1号2座楼下,攀爬至二楼经阳台进入202房被害人李某、申某的出租屋进行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林某被李某、申某发现。在出租屋内,李某手持菜刀将林某的头部等部位砍伤。期间,林某用手推了一下申某。随后,林某逃离出租屋,李某持刀一路追赶林某至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街心公园公厕附近,林某被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期间,李某的左手大拇指等部位受伤(被锐器割划伤所致)。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林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李某收到赔偿款后,对被告人林某给予了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申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人员在林某身上没有发现其携带刀具;在出租屋内及附近也没有发现遗留的刀具;沿被害人李某追赶被告人林某的路线查找,也没有找到相关刀具),赔偿收据,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故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因本案受伤,被告人林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酌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为犯罪未遂,并有认罪态度好、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因本案引发了伤害后果的发生等情节,故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林某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审 判 员 关燕霞人民陪审员 李秀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骏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