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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华丰精细化工厂与中山市沙溪镇新昌印花厂、王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华丰精细化工厂,中山市沙溪镇新昌印花厂,王公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161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华丰精细化工厂,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新丰村永兴工业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X1808664X。负责人:陈振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颂华、余升响,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新昌印花厂,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岚霞路段**号***楼。投资人:王公平。被告:王公平,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华丰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华丰化工厂)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新昌印花厂(以下简称新昌印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受理后,依华丰化工厂的申请追加王公平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吴胜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化工厂委托代理人朱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昌印花厂、王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丰化工厂诉称:华丰化工厂与新昌印花厂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华丰化工厂向新昌印花厂提供白胶浆、固浆等货物。新昌印花厂于2014年9月、12月和2015年3月、4月、7月向华丰化工厂订购货物,华丰化工厂依约将货物交付给新昌印花厂,并于2015年8月12日对账确认,新昌印花厂拖欠华丰化工厂货款64450元,新昌印花厂确认并盖章。后新昌印花厂支付货款10000元,余下货款54450元一直未付。新昌印花厂个人独资企业,王公平应以其个人财产对新昌印花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此,华丰化工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昌印花厂、王公平支付华丰化工厂货款54450元;2.新昌印花厂、王公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以拖欠货款金额64450元为计算基础,以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642.9元;3.新昌印花厂、王公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华丰化工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新昌印花厂、王公平支付货款49450元。原告华丰化工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2.买卖合同及货物交接单;3.企业信息档案。被告新昌印花厂、王公平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新昌印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王公平系其投资人。新昌印花厂分别于2014年9月、12月和2015年3月、4月、7月向华丰化工厂订购胶水、增稠剂,华丰化工厂按新昌印花厂指示送货上门,送货单上有新昌印花厂的员工签名及新昌印花厂的盖章确认,送货单上载明:收货方逾期不付款,供货方将按每天3‰的利息收取。2015年8月12日,华丰化工厂与新昌印花厂进行对账,新昌印花厂确认拖欠华丰化工厂2014年9月、12月和2015年3月、4月、7的货款合计64450元。其后,新昌印花厂分别于2015年9月5日、2015年10月8日、2016年2月4日支付华丰化工厂5000元,至今尚欠494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新昌印花厂拖欠华丰化工厂货款64450元,有新昌印花厂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佐证,事实清偿、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对账后,新昌印花厂未及时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华丰化工厂要求新昌印花厂支付余款49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华丰化工厂主张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三算,显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为宜。新昌印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投资人王公平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新昌印花厂、王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新昌印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华丰精细化工厂货款49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2015年9月5日止;以59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以54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2016年2月4日止;以4945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付之日止);被告王公平对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新昌印花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华丰精细化工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华丰精细化工厂负担68元,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新昌印花厂、王公平负担93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华丰精细化工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银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