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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16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汪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公司宿舍内盗窃被害人袁某价值人民币549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袁某的陈述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汪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汪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公司宿舍内,窃得被害人袁某价值人民币549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案机关追缴了赃物苹果牌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袁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袁某的陈述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汪某实施盗窃的事实。2、价格鉴证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证实赃物价值情况。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汪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汪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宇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