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长春海涛天然色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吉林海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374-3号原告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光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宏晏,长春市相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海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孟庆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燕,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海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吉林海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为钢结构的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为钢结构制作安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合同性质批复意见,应按合同内容而非合同名称对合同性质予以认定。本案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是需要根据工程施工设计图纸进行定制加工后才能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所涉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原告的所在地为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北区甲1路。该管辖权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原告住所地归九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吉林海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忠敏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人民陪审员 陈 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栾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