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安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贾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代县xx镇xx村自己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崔明发出售毒品土制海洛因一包。同年12月8日代县公安局民警将安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土制海洛因一小包。2015年12月14日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安某某被查获的一小包可疑毒品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0.09g。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春凯审判员 张俊平审判员 王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