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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乾与谭勇、祝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乾,谭勇,祝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334号原告黄乾,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谭勇,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祝勋,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黄乾与被告谭勇、祝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国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乾、被告谭勇、祝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乾诉称,2013年8月11日,两被告因资金短缺,借款用于茶馆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5%,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有担保人李添春、陈伟华签字,由于担保人目前联系不上,原告对担保人的责任将另行追究。原告根据约定,当天通过银行转账277500元至被告祝勋的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偿还180000元,根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还款应当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规定,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2645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64584元,以及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之日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借款时间和约定利息的事实;2、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借款277500元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5、原告经常居住地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株洲市荷塘区至今居住已满一年的事实。被告谭勇答辩,欠款是事实,两被告均愿意偿还,但被告现在偿还能力有限,希望能够减少利息,宽限还款期限。被告谭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祝勋答辩,欠款是事实,两被告均愿意偿还,但被告现在偿还能力有限,希望能够减少利息,宽限还款期限。被告祝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被告谭勇、祝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乾约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当天实际向被告祝勋的账户转账277500元,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共计225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黄乾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乾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三个月之内归还,延期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五计息。借款人:谭勇(430224198809034650)、祝勋(350784198701231015),担保人:李添春(352624197101154792)、陈伟华(441824197412233935),2013年8月11日。”后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支付180000元。原告因两被告剩余本息未予偿还,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勇、祝勋以自己名义向原告黄乾出具借条,原告黄乾向两被告支付借款,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涉案借款本金应如何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2500元,实际支付借款277500元,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775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两被告所还款项应如何处理?原、被告在庭审期间均确认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180000元,但未明确上述还款的性质是作为本金还是利息,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还款应先充抵借款利息,余款方能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同时,作为已还借款,双方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即年利率30%,未超过年利率36%,故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两被告偿还的180000元应先支付本案借款利息108687.5元(以借款本金27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为:277500元×30%÷12个月×15个月20天),剩余款项71312.5元(180000元-108687.5元)用于充抵本金后,被告谭勇、祝勋尚欠原告黄乾借款本金206187.5元(277500元-71312.5元)。故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被告谭勇、祝勋还应向原告黄乾支付利息为61856.25元(以借款本金2061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206187.5元×24%÷12个月×15个月),故被告谭勇、祝勋需支付借款本息之和为268043.75元(206187.5元+61856.25元),因原告黄乾向本院主张借款本息之和为264584元,故截止至2016年3月1日,被告谭勇、祝勋最终应向原告黄乾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264584元,其中借款本金为206187.5元,利息为58396.5元(具体计算方式:264584元-206187.5元=58396.5元);2016年3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6187.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谭勇、祝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6187.5元及利息人民币58396.5元,合计人民币264584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8元,减半收取2634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554元,由被告谭勇、祝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屈媛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国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