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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赵宪英与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宪英,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998号原告:赵宪英,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向群,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1952号。法定代表人:刘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宪英诉被告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隆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群、刘宏威,亿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张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宪英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原告交付足额购房款236,750.00元。合同同时对商品房办理产权证作了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36,750.00元,支付损失款95,564.30元(逾期利息),共计332,314.30元;原告向被告退还房屋;亿隆房地产公司辩称: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明的,双方不解除合同,被告只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同有效。2.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3.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已过,其不再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赵宪英与亿隆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赵宪英购买亿隆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8.91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2,519.83元,房价款为236,750.00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赵宪英向亿隆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庭审中,双方对房屋的交付时间2011年12月无异议。亿隆房地产公司称产权证至今未办理完毕的原因是由于4号楼的环保验收未通过,办理产权证的手续不全。赵宪英接收房屋后曾进行过出租,现房屋闲置。本院认为:赵宪英与亿隆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亿隆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为购买人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现其未办理,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在合同第十五条进行了具体的约定,采用支付违约金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是双方意思自治下形成,在一方出现违约情形时,既有法律规定又有当事人自行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时,应当依照当事人约定的责任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赵宪英因亿隆房地产公司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宪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5.00元,由原告赵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关注公众号“”